黔安监管办字[2004]14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煤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煤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批复结案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黔府发[2003]24号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4]32号文)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4]61号文)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现就非煤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煤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非煤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建筑施工、铁路等生产安全事故)和火灾、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含乡村道路)、农业机械等事故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的事故,由事故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监察、生产、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同级安监部门。
(二)一次死亡1~2人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1、中央在省、省属企业发生的,由省局对口业务处室代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地)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对口业务处室将调查组意见报局审定(形成书面意见并附调查报告送局办公室办理),经分管局长审查同意后,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事故结案由安全生产协调处行文办理。
2、省属以下企业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9人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局对口业务处室代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安全生产协调处、应急救援办等处室参加,会同同级监察、公安、工会、有关部门及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地)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对口业务处室将调查组意见报局审定(形成书面意见并附调查报告送局办公室办理),涉及处理党政干部的应书面征求省监察厅的意见,提交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事故结案以及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工作由安全生产协调处承办。
(四)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省安监局相关处室及监察专员参加,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前应书面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事故处理意见及调查报告经省安监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以省安委办名义呈报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召开省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审定后,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火灾、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含乡村道路)、农业机械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1~2人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的安全事故,由公安、交通等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9人或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组织市(州、地)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审定后,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并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省安监局相关处室及监察专员参加,会同省、市(州、地)、县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前应书面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事故处理意见及调查报告经省安监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以省安委办名义呈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召开省安委会全体成员审定后,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造成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由省安监局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或委托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凡授权或委托组织调查的事故,必须征得分管局领导的同意,并由对口业务处室以省局的名义下达书面授权或委托书。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授权或委托书后,应按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省安监局。省安监局对口业务处室商安全生产协调处对调查组所提出的事故处理建议意见及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涉及处理党政干部的应书面征求省监察厅的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查同意或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后,对事故作出处理决定。事故结案以及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工作由安全生产协调处承办。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事故调查组应书面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应一级政府或相关安监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期到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结案。
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国家局《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安全生产 事故 调查处理 通知
抄 送:省直有关部门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