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于2016年10月9日废止)
登记编号: QFGD-2012-29001
黔能源煤炭〔 2012 〕 56 号
贵州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实施意见
各市(州)、各县(市、区、特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煤矿中介评估机构、有关煤矿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 2011 〕 414 号)精神及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切实抓好我省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评估职责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省能源局负责全省范围内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审查、公示和备案。
市(州)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县(市、区、特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估机构(具备资质)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开展瓦斯防治能力的评估工作。
二、评估机构
1 、原则上由同时具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和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煤矿设计咨询乙级资质和瓦斯等级鉴定资质,煤矿设计咨询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对全省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治能力评估工作。
2 、评估机构要根据评估 “ 管理办法 ” ,按照 “ 基本标准 ” 对全省范围内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企业进行资料审查和现场评估。
3 、承担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组成的专家组主要成员必须具备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其中:采矿 2 人、通风与安全 2 人、地质 1 人、机电 1 人,并不得在其他评估机构兼职,人员调整时须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三、评估对象
1 、在贵州省境内从事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
2 、煤矿企业所属矿井全部是瓦斯矿井,即低瓦斯(以本年度或上年度瓦斯等级鉴定结果为准)矿井,可暂不申请评估。经鉴定有升级为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应于鉴定批复之日起 180 日内,提出评估申请。
四、时间安排
1 、 2012 年 3 月 25 日 前各煤矿企业必须完成材料申报。
2 、各县(产煤)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 3 月 28 日 前将已申请评估的煤矿企业名单上报省能源局。省能源局将根据各煤矿企业分布情况进行任务分解,并在 6 月底前完成所有评估上报工作。
3 、 未能按时申报并通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矿企业,必须停止生产和建设,待评估通过后方可恢复生产和建设。
五、评估申请
1 、申请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矿企业,须是从事煤炭生产建设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其所属有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控股子公司须纳入评估范围。
2 、具有两个及以上煤矿(含控股煤矿)的企业,向省能源局申请评估;单个煤矿的企业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评估。
3 、对于跨省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规模超过 1000 万吨或所辖 ( 含控股 ) 矿井在 25 个以上,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经营 5 年以上的煤矿企业,通过评估后,还须向国家能源局推荐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4 、对尚未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拟建设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须在新建矿井项目核准前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瓦斯防治能力评估。
5 、 申请材料:
( 1 )煤矿企业发展概况、从事煤炭生产年限及近三年安全生产情况说明,企业及矿井相关负责人从业经历证明。
( 2 )煤矿企业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名单,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名单。
( 3 )煤矿企业和纳入评估范围的分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及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机构及人员配备文件复印件。
( 4 )反映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系统设施情况的说明。
( 5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管理权限、管理程序规定,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规划、生产规划、年度目标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煤矿企业瓦斯防治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
( 6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方案、防治效果评价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 7 )近三年煤矿企业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实际提取、使用和瓦斯防治资金投入的财务报表。
( 8 )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六、评估实施
1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对从事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的煤矿企业在瓦斯防治方面的从业经历、管理制度、技术装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资金保障等进行综合评价。
2 、省能源局成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付京(省能源局局长)
副组长:胡世延(省能源局副局长)
下设办公室在煤炭处,兰海平(煤炭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处室成员为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全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日常工作。
3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基本标准的通知》(国能煤炭 [2011]414 号),加强对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促,并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在瓦斯防治能力评估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4 、凡申请从事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防治能力评估的中介机构,必须先到省能源局提出申请,通过资质和评估能力审查后方可开展工作。
5 、省能源局要组织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和已备案评估机构的参评人员对《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进行宣贯学习,使管理和参评人员切实掌握 “ 管理办法 ” 和 “ 基本标准 ” 。
6 、评估机构要严格按照《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采取审查煤矿企业相关材料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开展评估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估报告或评估意见。
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全部达到要求,并且评估得分在 70 分以上的煤矿企业,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任一项达不到要求或评估得分在 70 分及以下的煤矿企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7 、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名单,由省能源局进行批复,并在贵州能源网上定期进行公布,公布的煤矿企业名单要上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8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 90 日内,须重新申请评估。
七、评估结果运用
1 、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组织评估范围内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
经国家能源局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可跨省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经省能源局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可在贵州省范围内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2 、对于暂不进行评估,全部是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的煤矿企业,可正常组织生产和建设。
3 、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请关闭。
八、评估工作监督
1 、省能源局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评估结果进行抽查、监管。市(州)、县(市、区、特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好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实行月报制,并对评估结果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落实。
2 、煤矿企业对提供的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材料真实性负责。凡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通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3 、各评估机构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积极认真、诚信的服务态度,将评估工作延伸到企业所属煤矿,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对评估结果负责。凡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降低标准,提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要给予严肃追查处理,并取消评估资格。
4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
二 O 一二年三月五日
主题词:煤矿企业 瓦斯防治 能力评估 实施意见 |
抄报:国家能源局、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抄送: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 |
贵州省能源局办公室2012年3月5日印发 |
共印150份 |